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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发布

发布日期:2024-10-16    作者:     来源:     点击: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河南省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建设国家创新高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培育、开发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鼓励、支持科研人员、教师和学生从事发明创造活动并依法申请专利,按照相关规定对获得授权并转化运用的专利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服用相结合的专利创造与运用机制。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主体和个人,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进行发明创造,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并取得专利;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主体开展高价值专利培育,促进专利的高质量创造和高效率运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河南省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专利转化推广运用,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发明创造、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以及其他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提升专利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公布专利保护状况与专利数据,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主体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分析评议工作的指导。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以及国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转让重要专利的,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专利分析评议。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主体建立健全专利分析评议机制,防止技术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及时向社会公布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事件并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出预警。鼓励县级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专利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机制,定期发布导航成果,促进成果应用。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主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培育和发展专利服务机构,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和支持专利服务机构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主体和个人提供专利法律咨询、质押融资等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 本省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发明人、设计人已经实施并取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重要因素。在工程、研究、经济等专利应用广泛的领域,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重要因素。

第十四条 在评审科学技术奖励和技术创新奖励项目,以及审批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支持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是否具有或者能否产生专利技术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专利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专利申请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与专利研发活动相关的其他直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

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等专利转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促进和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健全专利创新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流动配置等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培养专利专业人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和教育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主体建立专利转移转化机构,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领域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推动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高价值专利,促进专利成果实施和运用,提升专利运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创新主体、专利服务机构建立产业联盟,开展专利资源共享、协作运用和联合维权,加强专利创造与运用,促进专利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项发明专利最低不少于四千元的奖金,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最低不少于一千五百元的奖金;

(二)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采纳而完成发明创造的,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三)将该项专利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专利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四)利用该项职务专利作价投资的,从该项专利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五)将该项专利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实施。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依法实施专利开放许可,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转化运用。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通过自主生产、技术合作开发或者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转化运用。

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把专利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二十条 建立专利公开实施清单制度。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主体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应当纳入公开实施清单,并由专利权人合理确定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按照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产业化的路径,将先进专利技术转化为国内国际标准,推动专利技术与标准的有效融合,促进专利转化运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开展专利领域的金融创新,完善专利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建立智能评估风险收储、补偿、处置全链条服务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专利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专利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专利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自我保护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专利保护体系。

第二十四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申请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侵权人不得继续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专利的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专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专利纠纷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等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消除隐患提供指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和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专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实行专利违法行为线索、监测数据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三十条 实行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负责为专利案件中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调查官专家名录,技术调查官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三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会员中开展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支持会员进行发明创造,申请和实施专利,教育、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建立专利保护自律机制,为会员提供专利信息咨询、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举办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以下统称展会)等活动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履行专利权保护义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参展项目的专利权状况开展展前审查,督促参展方对参展项目进行专利权状况检索;

(二)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并与参展方约定专利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设立展会专利权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接受投诉,并将投诉的相关资料依法报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专利权保护规则,与专利权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专利权。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专利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权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完善专利保护机制,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专利权识别、投诉应对、快速维权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专业市场主办方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机制,通过制定保护规则、开展相关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市场主体的专利保护意识,积极防范专利纠纷。

第三十五条 完善专利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化解纠纷。

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式化解专利纠纷。支持和指导知识产权维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建立调解组织,依法开展专利纠纷调解。

专利纠纷经过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支持仲裁机构建设专业化知识产权仲裁平台和仲裁员队伍,提升专利纠纷仲裁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查处属实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公证流程,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专利创造运用、权利救济、纠纷解决、域外保护等提供公证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建立健全专利维权援助指导机制,指导、帮助专利维权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通过多种方式,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

鼓励企业联盟、行业组织、律师协会建立区域性、专业性专利保护和协作机制,在国内外贸易和投资中开展集体维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继续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的,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伪造、隐匿、销毁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