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共七章50条,包括总则、电信治理、金融治理、互联网治理、综合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
以下行为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1: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2: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3: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4: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1: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2: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3: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4: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1: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2: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3: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以下行为会被处罚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信业务经营者:
1: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2: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3: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4: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5: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
1: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2: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3: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4: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
1: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2: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的;
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4: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5: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6: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